(2013)聊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郗兴华、邱玉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郗兴华,邱玉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郗兴华,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茌平县。被告邱玉芬,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郗兴华、邱玉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兴华、邱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汽车贷款事宜向我公司申请担保。2011年10月28日,我公司、被告与银行三方签署《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违反合同第12条约定。2012年7月23日,银行向被告下达“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下达后,被告经银行及我公司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到2012年9月5日,银行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购车剩余贷款共计58863.36元。我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此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本金58863.36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郗兴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邱玉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8日郗兴华、邱玉芬、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2012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给郗兴华发出的《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给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扣款证明。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郗兴华、邱玉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郗兴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郗兴华、邱玉芬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郗兴华用贷记卡分期购买江淮牌HFC6500A3CTF型号汽车,车牌号为鲁P×××××。分期资金额为73000元,分期付款36期,每期为6570元。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合同第九条担保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2012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给被告郗兴华出具了《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2年7月23日,郗兴华欠银行债务本息58863.36元。2012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在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担保代偿款5896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郗兴华、邱玉芬分期贷款购车担保,有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郗兴华、邱玉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予以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郗兴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本息58966.94元,该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出具的《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及代偿扣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因该笔债务发生玉被告郗兴华、邱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58863.36元,本院依法准许。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未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郗兴华、邱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863.3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保全费1272元,由被告郗兴华、邱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