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崔阁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蒋劲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阁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蒋劲帆,李赛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崔阁子。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代表人:赵剑华。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蒋劲帆。被告:李赛赛。原告崔阁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蒋劲帆、李赛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阁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蒋劲帆、李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阁子起诉称:2011年4月3日11时31分许,被告蒋劲帆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新中东路杨庄浜村毛家浜81号驶入新中东路实施右转弯时,与沿新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赛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6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蒋劲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赛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行了治疗。2013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告蒋劲帆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171787.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4267.14元、误工费50976元、护理费131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40元、交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037.14元由被告蒋劲帆赔偿其中的70%即42726元,由被告李赛赛赔偿30%即18311.1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三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蒋劲帆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劲帆已支付原告65718.79元(其中医疗费61718.79元、现金4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赛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7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4267.14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期7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拐杖费14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7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0元。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蒋劲帆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描写原告是否戴头盔等情况,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7月31日的病历记载原告正在恢复中,可拄拐杖行走,2012年10月2日病历记载原告已经基本愈合,2012年11月18日记载原告已愈合,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从2份出院小结看原告出院时状况良好,也没有补充营养的情况,故对营养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172.39元,门诊医疗费250.08元属于自理费用,不予赔偿。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营养期、误工期不应由鉴定机构确定,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需要拐杖应由医院出具证明,且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故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时间与病人去医院就诊时间不符。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蒋劲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一致。被告李赛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虽系外购,又无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胫腓骨骨折,需拄拐杖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八,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蒋劲帆、李赛赛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4月3日11时31分,被告蒋劲帆驾驶浙F×××××轿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埭镇新中东路杨庄浜村毛家浜81号处驶入新中东路实施右转弯时,与沿新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赛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劲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赛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42天共花费医疗费64267.14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遭车祸致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不连,属十级伤残范畴,拟给予休息期7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140元。另查:被告蒋劲帆驾驶的浙F×××××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劲帆已支付原告65718.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乘坐的被告李赛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劲帆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蒋劲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赛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蒋劲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蒋劲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赛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4267.14元、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42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13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当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720日,为50972.05元。护理费131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为2910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69383.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197.14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386.05元。上述,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9386.05元。原告其余损失59997.14元由被告蒋劲帆赔偿70%,即41998元。被告李赛赛应赔偿原告17999.14元。因被告蒋劲帆至今已支付原告65718.79元,故多支付了23720.79元,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先予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5665.26元。被告蒋劲帆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嘉善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阁子85665.26元;二、被告蒋劲帆赔偿原告41998元(已支付);三、被告李赛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阁子17999.14元;四、驳回原告崔阁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蒋劲帆负担370元,由被告李赛赛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