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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被告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刘艳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郑金梅,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曹振友,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生。被告郑金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郑彦梅,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被告刘子英,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高桂珍,女,汉族,1953年6月30日生。被告郑结实,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郑金茹,女,汉族,1969年4月2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被告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勇、翟江妹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4日与八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郑金舟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职责。”同日,被告郑金梅、曹振友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借款用途为进鸡。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4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郑金梅、曹振友。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金梅、曹振友至今仍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快收回贷款,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附借据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金梅、曹振友于2012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2013年3月,年利率14.58%,以及违约责任。也就是关于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计算及请求依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郑金梅已于2012年3月4日收到原告给其发放的50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九条明确约定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权利义务,证明被告郑金舟、郑彦梅、郑结实、郑金茹、刘子英、高桂珍应对被告郑金梅、曹振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还款利息的计息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于2012年3月4日与被告郑金梅、曹振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借款用途为购进鸡雏饲养。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4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郑金梅、曹振友。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郑金舟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负有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职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4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郑金梅、曹振友。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金梅、曹振友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郑金梅、曹振友、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金梅、曹振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当如约履行,被告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梅、曹振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贷款本金15691.22元、利息586.59元、罚息879.89元,合计17157.7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郑金舟、郑彦梅、刘子英、高桂珍、郑结实、郑金茹应按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郑金梅、曹振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