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王雅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王雅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卓海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翠,农民。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与被告王雅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的丈夫王绍定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王绍定同意将坐落在王叶村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王绍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自行选择为调产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王绍定安置用房一套;协议第六条约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超出安置房房款266664元,再预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19635元,共计人民币286299元;协议第九条约定,王绍定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搬迁腾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绍定提供了位于绿都小区东侧地块10幢501室(期房,面积为10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支付了第一期补偿金266664元、预付安置过渡费18435元、预付搬家费1200元,合计286299元。因王绍定未根据协议的约定搬迁腾空房屋,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绍定立即腾房,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绍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被告王雅翠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也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搬迁腾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施拆迁工作,影响了项目进程。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被告王雅翠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雅翠的丈夫王绍定同意将房屋交原告拆除及约定相关的补偿事项的事实。2、补偿资金结算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安置补偿款向被告丈夫王绍定支付完毕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雅翠与王绍定系夫妻关系,法院已判决王绍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雅翠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雅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雅翠与王绍定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王绍定签订了一份《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绍定同意将坐落在王叶村的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拆除王绍定有证房屋建筑面积82.3平方米,阁楼面积38.5平房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无证房屋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用地面积6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1-23-4240);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王绍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自行选择为调产安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绿都小区东侧地块10幢501室,结构钢混一等,用途住宅,土地性质国有划拨,房屋建筑面积103.08平方米(包括电梯、檐廊、前室等公摊建筑面积),附属用房4.33平方米。安置用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支付给王绍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472322元,王绍定应支付给原告安置用房预算房款总额人民币205658元。(详见调产安置结算清单)。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总额超出安置房房款266664元,再预付临时安置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19635元共计人民币286299元,原告在协议生效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绍定;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王绍定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搬迁腾空房屋;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绍定支付了第一期补偿金266664元、预付安置过渡费18435元、预付搬家费1200元,合计286299元。因王绍定未根据协议的约定搬迁腾空房屋,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绍定立即腾房,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绍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被告王雅翠为房屋的共有人,至今仍未腾房。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绍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现该判决已生效,王绍定理应腾房,被告王雅翠作为王绍定的妻子,系房屋的共有人,理应一并履行腾房义务,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拆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雅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共有的坐落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王叶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23-4240)腾空并移交给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雅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