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曾用名黄**),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韦*,男,1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黄*、韦*,辩护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韦*途经北流市石窝镇河浪村田了组时,发现在田了组承包山林砍伐的业主为方便运输在该组修建了一条山路,两人遂商量要以该山路修建时挖了黄*家的祖坟为理由向业主敲诈钱财,通过打听,得知山林业主是黄*绍、黄*祥、卢*权三人,当即将这三人叫到北流市石窝镇*村杨*春的店铺内,黄*就以修路时毁坏了其家祖坟为由,以不赔偿钱就要报复为手段,向黄*绍、黄*祥、卢*权每人索要5000元。当日17时左右,在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黄*绍的儿子开的店门前,卢*权将其三人筹集的15000元交给了韦*。(二)、200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持一把散弹枪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街李*利家中,欲对吕甲开枪报复,在开枪过程中,将正在屋内做家务的被害人李*利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利的伤情构成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黄*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黄*、韦*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故意伤害罪,其辩称,其持的枪收藏在穿着的衣服里,既未将枪拿出来,也没有开枪伤害到被害人李*利,是其他同伙致伤被害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提出,敲诈勒索罪中,黄*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意伤害罪中,黄*未开枪伤害到被害人,是从犯;黄*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杨*提出,韦*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坦白。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黄*绍、黄*祥、卢*权三人承包到北流市石窝镇河浪村田了组山场的林木砍伐,为便于运输林木,便在砍伐的山场修建了一条山路。2012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韦*经商量,决定以上述修建的山路挖了黄*家的祖坟为由,向黄*绍、黄*祥、卢*权三人敲诈钱财。接着找黄*绍、黄*祥、卢*权三人到北流市石窝镇*村杨*春经营的店铺,在该店铺内,黄*、韦*向黄*绍、黄*祥、卢*权每人索要5000元。黄*还要挟不赔偿损失,黄*绍、黄*祥、卢*权三人的人身安全将得不到保障,并动手打了二巴掌踢了一脚黄*绍。当日17时左右,黄*绍、黄*祥、卢*权三人被迫筹集了15000元,在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黄*绍儿子经营的店铺门前,由卢*权交给了韦*。之后,黄*、韦*将15000元共同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绍、卢*权、黄*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被告人黄*、韦*分别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辨认收到勒索被害人钱财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权辨认被敲诈勒索现场的笔录和交付被勒索财物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权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09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持一支枪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街李*利家中,欲对吕甲开枪伤害进行报复,在开枪过程中,将正在屋内一楼楼梯口旁边干家务的被害人李*利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利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利的陈述,证实李*利向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出所报案。陈述2009年1月7日16时许,其在其家一楼楼梯口旁边的天井洗菜,见到吕甲、吕*庆往上楼冲,接着黄*拿一支枪从后面追赶,并开枪伤到其双脚,其随后被人送到石窝镇卫生院治疗。2、证人吕甲的证言,证实黄*经常到北流市石窝镇山平村玩,因而相互认识。2009年1月7日下午,其与吕*庆到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新街其姨李*利家玩,在李*利家门口见到黄*等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同时见黄*手拿一支枪,其与吕*庆便冲入李*利家往楼上跑,当时李*利正在一楼楼梯口旁边的天井洗菜,黄*追赶到楼梯口并开枪,其左手掌背被黄*开枪打伤,其与吕*庆继续往楼上冲,黄*没有往上楼追赶。李*利被黄*开枪伤到双脚被送到石窝镇卫生院医治。3、证人吕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的一楼屋厅,见到吕甲、吕*庆冲入屋厅,并向楼梯口冲去,黄*拿一支枪冲入一楼屋厅朝楼梯口开枪,致伤李*利双脚。黄*开枪后就冲出去搭乘在门口外接应的摩托车逃离。李*利被送到石窝镇卫生院治疗。4、证人吕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吕甲、吕*庆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家门口,见到黄*、覃*裕等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尾随来到,吕甲、吕*庆便冲入其家,黄*手持一支枪亦追入其家。其大声说入屋不得伤人,有事好商量,刚说完,屋里传来枪响声。其冲入一楼屋厅,便见黄*持枪冲出门口,同时听到儿媳妇李*利的哭声。其入到一楼楼梯口,见到李*利双脚受伤,后其和吕乙便送李*利到石窝镇卫生院治疗。5、同案人黄*生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花名“阿俏”的人叫其到石窝圩车两个人,其当即驾驶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见到是黄*和另一男青年,黄*身上藏有枪或刀的东西,其车他们去到一间网吧门口见到两名年轻人,黄*便叫其停车。那两名年轻人冲入屋里面,黄*下车拿出身上藏的枪追入屋里面,屋里传出枪声响,接着黄*拿住枪冲出来和那男青年上了其的摩托车,并叫其快开车走,其便驾驶摩托车搭乘黄*和那男青年逃跑。在逃跑路上,黄*说本来是打那两个站在门口的年轻人,入到屋内开枪后发现打伤一大肚婆,那大肚婆叫得很惨,就转身冲出来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是位于北流市石窝镇石窝圩*街李*利家中,现场遗留有子弹壳和子弹残片。7、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利双下肢散弹枪伤,双下肢软组织异物残留,李*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告人黄*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的亲属代其赔偿了300元给被害人李*利。被告人黄*于2011年10月21日到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否认开枪伤害李*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执行羁押的时间至2002年1月19日止。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北流市公安局石窝派岀所的抓获经过,本院(1999)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辩称其拿的枪藏在穿着的衣服里,没有拿出来开枪伤害到被害人,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提出黄*未开枪伤害到被害人,经查,被害人李*利陈述其案发现场见到黄*开枪,致伤其双脚;同案人黄*生也见证黄*持枪,并听到枪响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黄*生的供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的内容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人吕甲、吕乙也目睹黄*开枪的过程;证人吕丙也见证黄*持枪,并听到枪响声;证人所某证言亦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证实被害人李*利双下肢散弹枪伤,双下肢软组织异物残留。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开枪伤害被害人李*利的事实。被告人黄*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韦*共同故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以及被告人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韦*共同商量、积极实施要挟索取他人财物、共同分赃挥霍财物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黄*持枪伤害被害人李*利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杨*提出韦*参与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提出黄*在故意伤害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采取口头要挟并踢打被害人的方式,使被害人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提出黄*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其持枪伤害被害人李*利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黄*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韦*归案后均坦白交代敲诈勒索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李*利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黄*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韦*共同退赔15000元给被害人黄*绍、黄*祥、卢*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