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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清撮。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君。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皮革公司)与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芝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于2013年6月2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至平,被告妮芝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皮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12日先后两次按被告《采购单》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承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44800元。尔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给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2月10日开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发票后一直没有按发票金额付款给原告。尔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其开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给原告转账(转款)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且有银行单位盖章;多日后原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经原告向银行查实,被告没有该笔转账交易。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该欠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4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妮芝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待核实,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有不作为的行为给被告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双方进行过协商未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两份(2012年10月25日,金额108500元;2013年1月25日,金额36300元);2、采购单、订单、被告向原告汇款的电子回单(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3、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4、律师函;5、被告法定代表人QQ邮箱截图,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上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其余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吴文件出庭作证,其称:2012年8月份的时候,业务员叫我们送皮革去妮芝荭公司在金花镇的仓库,我送过三次。送货过去以后,我们有一个送货单让仓库管理人签字,后来他们把送货单收了给我们出了一个对账单,对账单上面的送单人吴文件就是我,核对人是妮芝荭公司的员工,是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忘记了。我让他们在对账单上盖章,他们说不用。因为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以前也送过货,对账单上也没有盖章。证人陈明金出庭作证,其称:我和吴文件一起去送的货,被告没有付过款。对账单是被告出具的,当时没有盖章是因为被告老板不在。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吴文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证明力很弱。证人陈明金是送货人,不认可证人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妮芝荭对账单显示2012年8、9月账款108500元、2012年11、12月账款363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因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被告现在也未生产,关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均未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妮芝荭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妮芝荭对账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网上银行汇款单据,可以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货款,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永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以14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3195元,减半收取1597.5元,由被告四川妮芝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