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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盗取李某乙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三张金额共计22000元、现金2400元以及李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私章(李某乙)。当日14时许,李某甲凭盗得的定期存单和李某乙的身份证在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冒名支取现金1741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已主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存折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仪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三份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谅解书、证人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且情节严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立勇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