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水祥与韩建波、洛阳申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祥,韩建波,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张水祥,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省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波,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申华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张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法定代表人:李会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祥诉被告韩建波、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韩建波、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吉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王根通驾驶豫C×××××/CL93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284KM+500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水祥驾驶的豫17/202**号重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水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水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韩建波、洛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460.72元、护理费2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24449.6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50.92元、施救费6250元、鉴定费970元、财产损失费12133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共计365193.46元。被告韩建波、洛阳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二、我们为肇事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请法庭判令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该6万元退还被告;四、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吉利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项限额赔付;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商业险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C×××××/CL93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三份保险单。3、车辆信息一览,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4、王根通驾驶证一份。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MS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保险单两份,贾永军、张水祥买卖车辆证明一份,张水祥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贾永军拖拉机行驶证、贾永军道路运输证。7、许昌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李德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9、施救费票据。10、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11、精神抚慰金3万元。12、张中伟出生证明一份。13、张水祥的身份证一份。被告韩建波、洛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一份、收据两份、保险单四份。被告吉利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被告韩建波及洛阳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通过交警队付给原告的6万元现金,不能认为被告垫付的是医疗费;对证据6认为原告对拖拉机可能有所有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并以该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对证据7的异议为产权证不是原件,居委会证明不是原始书证,是第三方证明,如果有租赁事实,应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及居住过程中的水电费收据等,且三里湾居委会是否在城镇规划区内并无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同被告吉利保险公司的异议;对证据9的异议为,票据上没有写明是施救费,而是物流公司的发票,且施救费过高,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12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孩子在2013年出生,最多证明是父子关系,证明不了血亲关系。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对证据5的异议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证明书上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为:保险单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对购车协议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7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进行赔付,对居委会证明和房产证的异议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证明8的异议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没有参加与原告财产损失的鉴定;对证据9、10的异议为:施救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证据12的异议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内;证据13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该院出具的各类费用清单及检查报告单,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买卖车辆协议及原告驾驶证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贾永军的拖拉机卖给了原告,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有资质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目前的医疗常规,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本院予以采信。西平县柏城城镇街道办事处三里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08年起在该社委于庄租赁李德成的房子居住,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中遭受损失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进行评估后作出的结论,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谁承担,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张中华出生的医院发放的医学出生证明,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公安部门为原告发放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7时50许分,王根通驾驶豫C×××××/CL93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洛界公路284KM+500M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水祥驾驶的豫/202**号重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水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8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根通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水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8、9、10、11肋);3、左侧液气胸;4、左髋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2天,花去医疗费76460.27元。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需要,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张水祥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4月1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水祥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水祥胸部损伤致8肋骨折伤残等级为Ⅸ级;二、被鉴定人张水祥左下肢损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Ⅷ级;三、被鉴定人张水祥后续治疗费用为捌仟元至玖仟元人民币。2012年8月3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水祥驾驶的豫17/202**号东方红拖拉机进行了评估,认定其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121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原告支付施救费6250元。另查明:张水祥驾驶的豫17/202**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系2011年9月11日张水祥购买贾永军的,张水祥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G),张水祥自2008年起与其妻子、儿子在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社区于庄租赁李德成的房子居住。另查明:豫C×××××/CL936号的实际车主为韩建波,该车在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两份强制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王根通驾驶豫C×××××/CL93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张水祥驾驶的豫17/201**号中性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水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根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水祥无责任,该事故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韩建波为豫C×××××/CL93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根通系被告韩建波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韩建波承担,又因豫C×××××/CL936号货车在被告吉利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吉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99.41元;2.护理费24881.09元,原告共住院192天,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计算,应为:23650×2人×192天=24881.09元;3.误工费24449.6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张水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9142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共236天,应为:37817/年×236天=24451.53元,原告请求24449.6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天×30元/天=57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92天×10元/天=1920元;6.残疾赔偿金130832.77元。原告张水祥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原告的伤情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32%=130832.77元;7.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550.92元,原告之子张中伟生于2013年2月9日,其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应为:13732.96元/年×18年÷2人=39550.9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10.施救费6250元;11.财产损失费12133元;12.鉴定费470元;1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58546.79元。由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89179.41元其中的20000元,下余69179.41元由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2133元,由被告吉利保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损失限额内负担4000元,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514.38元,由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支付,下余30514.38元由被告吉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赵建波承担,关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张水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水祥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7826.79元。三、被告韩建波赔偿原告张水祥鉴定费、施救费672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后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6780元,由被告韩建波负担6600元,原告张水祥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