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李某某,被告宜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13091**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南溪往顺南方向行驶至动物防疫站门口处,在借道超越同向前方一辆货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和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宜宾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806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具体项目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原告住院产生的自费药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宜宾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保险责任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本案中,我司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司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医疗费中的1465元自费药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认可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结论;6、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7、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40元/天,护理依赖费应乘以30%;8、本案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者险赔付款应当扣除15%;9、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3时50分,李某某驾驶川13091**大型轮式拖拉机,由南溪往顺南方向行驶至动物防疫站门口处,在借道超越同向前方一辆货车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5824.90元,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5341.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先支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原告余某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续医费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1日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70%,评定为八级伤残;2、余某某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3、余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余某某交通事故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属九级伤残;2、余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9000元左右为宜;3、余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13091**大型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码:407091)为自己所有,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计算书赔款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川13091**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是各方当事人经法定程序共同选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余某某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结合有效票据依法认定31166.80元;2、续医费,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参照本地标准,本院依法认定600元(40天×15元/天);4、鉴定费1900元,由于鉴定系查明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必须进行的过程,因此,鉴定费应作为与鉴定事项相关联的费用,列入鉴定事项损失之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1900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护理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天,按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认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1600元(40天×40元);7、护理依赖费2160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14400元(40元/天×360天×5年×0.2);8、残疾赔偿金10501.5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九级伤残结论,本院依法认定7001元(7001元/年×5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6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967.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201元,余下的30766.80元,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20%即6153.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即21536.7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即3076.68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的21536.76元,应按主要责任扣除15%即3230.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507.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53507.2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6307.19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