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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21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唐山市丰南区华彤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零时许,偷驾其父的“福田”牌汽油三轮车,到其工作的丰南区华彤钢铁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用车间内的断线钳从车间西南角放置的两个电缆轴上分段剪下“海都”牌3*70+1*35、1*240两种型号电缆共174.1米,价值人民币25194元,后其将6段电缆(3*70+1*35型5段、1*240型1段)共26.35米,价值人民币3791元,扔出墙外,再欲扔其他电缆时被保安发觉,后刘某某将扔出的6段电缆装车后驾车逃离,在保安追赶下刘某某弃车逃走。案发后,所盗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丙、侯某某、王某丙、覃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刘某某盗窃既遂数额虽为三千余元,但未遂数额达两万余元,鉴于此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拘役刑偏轻,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