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春诉被告白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春,白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高宏春,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花,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原告高宏春诉被告白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春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说用三个月就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安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金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金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宏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白金花,2011.07.04”。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宏春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