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王某甲,男,193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某某,女,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左某,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妻,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王某丙,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王某丁,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王某戊,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王某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追加被告王某庚,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追加被告王某丁、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一子五女,即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二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四女王某己、五女王某庚,现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在与二女儿王某丁一起生活,由王某丁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现因二原告均年近八十,昼夜需要人照顾、护理,可是被告王某乙据不尽赡养义务。2004年4月份,二原告曾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遵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二原告1.5吨蜂窝煤、零用钱600元。可被告王某乙自2006年始至今分文未付,不履行赡养义务,现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二原告又年老体弱多病,难以维持正常生活。二原告将被告王某乙抚养长大,应享受天伦之乐,可被告王某乙却不顾养育之恩,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使二原告身心遭受很大痛苦。故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全面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护理费、生活费每月800元,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000元,以后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六分之一;由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1.5吨块煤;口粮地由王某庚种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某乙并不是未尽赡养义务,2004年以前都是被告王某乙赡养二位老人。2004年二老认为由被告王某乙一人赡养不公,才将被告王某乙和五个女儿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赡养。经法庭调解,由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二老600元生活费和1.5吨蜂窝煤,此后,不管物价如何上涨,被告王某乙都按此标准给付二老,从不拖欠,而且还给二老买了电褥子等生活用品,并不存在自2006年始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只是在2012年4月12日,原告的二女儿王某丁说今后女儿们谁也不管了(指不赡养老人),就让被告王某乙自己管。,被告王某乙及妻子与王某丁分辩说儿子和女儿的赡养义务是一样的,地都给你们了,房子也让你们拆走了,果树园(13亩)也让你们出了,钱你们得了,你们不管不行,结果,王某丁组织多人追到地里将被告王某乙的妻子毒打一顿,住院治疗了1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至今仍腰疼、头疼,干不了活。这一年尚未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从2010年开始,二原告已基本不能生活自理,开始均摊、共同赡养。2012年王某丁提出女儿们不再赡养二原告,又将被告王某乙妻子打伤。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应重新研究解决,被告王某乙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到任何时候都尽赡养义务。二、履行赡养义务,应追加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为共同被告。不能是被告王某乙一人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也必须都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有的种着二原告的果树和土地(王某庚),有的拆了二原告果树地的房、卖了二原告的口粮地(王某丁),把13亩果树园卖了,卖了50000多元,所以其他子女也必须尽赡养义务。三、2012年以后医疗费(2000元)不应由被告王某乙一人支付,应由6个子女平均负担,各出六分之一。生活费和取暖费谁种二原告的地应由谁负担。以前被告王某乙没种着二原告的地,也负担了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取暖费,是因为二原告是农业户口,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所以谁种二原告的地应由谁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取暖费。二原告要求每年给二原告1.5吨块煤应由六名子女均担。四、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一人承担,应由6个子女(即6个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六分之一。追加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追加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追加被告王某戊未作答辩。追加被告王某己未作答辩。追加被告王某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有一子五女,即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四女王某己、五女王某庚,均已结婚成家另过。2004年4月23日,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赡养纠纷一案。200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04)遵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曾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二原告口粮地由追加被告王某庚耕种,每年给付二原告大米200斤、白面粉200斤、玉米粒200斤;由追加被告王某庚、王某丁每年给付二原告干柴500斤;由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1.5吨蜂窝煤、零用钱600元;由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年各给付二原告零用钱240元、花生油10市斤。二、二原告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王某乙及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担。若二原告住院,由被告及五名追加被告轮流看护照顾。三、二原告居住地为果树园内三间红瓦房。四、其他双方互无争执。以上一至三项自2004年5月1日始履行。二原告投保了养老保险,每人每月有养老费100元。原告王某甲系退伍军人,每年有退伍军人抚助费2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最近两年来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方的生活开销均由原告的五个女儿负担。现在物价上涨,如果双方继续按照2004年5月13日的调解协议履行已不能满足原告方的日常开支。原告方最近几次住院都是由五个女儿负担医药费,被告王某乙没有负担医药费。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1日,遵化市人民医院优抚医疗补助结算单一份,证明王某甲因病住院个人支付医药费1581.64元。2、2013年3月31日,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病住院个人支付医药费1092.94元。3、2013年6月26日,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病住院个人支付医药费1444.91元。4、2012年4月21日平安城中心卫生院优抚医疗补助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因病住院个人支付医药费834.21元。经质证,被告王某乙称二原告住院没有通知被告王某乙,被告不知道二原告住院一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应该提交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日结清单明细汇总等证据。追加被告王某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方主张去医院看病开支交通费共4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2日证人王某丙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去平安医院用车费用130元整,壹佰叁拾元整,经手王某丙,证明原告去平安医院开支交通费130元。2、2012年7月27日证人王某丁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车费证明,去遵化两次300元,王某丁,证明原告去遵化看病开支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此证据不认可。追加被告王某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王某乙主张2004年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法庭调解后,被告王某乙一直按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4月12日之后,因追加被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之妻左某打架,被告就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煤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已收王某甲卸煤款640元,王某乙付的钱,2010年11月12日卸煤;2011年11月3日王某乙付煤款660元,煤卸给王某甲,收款人李艳伶,证明2010年至2011年煤钱已经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了。2、证人王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在2011年通过王某甲找我要2011年的生活费和取暖费,当时我叫王某乙给了,当时我问王某甲以前是否给了,他说以前已清没有别的意见,证明2012年之前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将生活费及取暖费都给原告了。经质证,原告方对煤款收据无异议,对王某戊的证人证言,原告方称被告王某乙只给过三年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交的两份优抚医疗补助结算单及两份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系有关单位出示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两张车费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煤款收据一份,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王某戊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予以部分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六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二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六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本案考虑到二原告的年龄及生活自理能力,二原告由六被告轮流照顾为宜,二原告的赡养费用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二原告要求在2004年遵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已经开支的医疗费及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应由六被告均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居住地为果树园内三间红瓦房,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轮流护理,每家10天。轮流护理方负责二原告的洗衣、做饭及日常护理等劳务事宜。二、二原告的口粮地由追加被告王某庚耕种,由追加被告王某庚每年给付二原告大米200斤、白面粉200斤、玉米200斤,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一半本年度的口粮。三、二原告已经开支的医疗费4953.7元由六被告每人均担825.6元;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生病开支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由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担。四、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本年度的赡养费。五、被告王某乙、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0.25吨块煤,每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本年度的取暖煤。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元,由追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