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叶理选与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理选,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郭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叶理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英。被告:班伟军。被告:班伟俊。被告:班伟春。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松。原告叶理选与被告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当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理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理选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叶理选与被告李军英之夫班荣贵、被告郭长松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郭长松连带担保,班荣贵以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三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范围等均作约定。原告遂依约向班荣贵提供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班荣贵去世。逾期,原告向班荣贵之妻被告李军英,班荣贵之子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及保证人被告郭长松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李军英、郭长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连带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被告之间身份关系。2、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卡转账单,佐证其诉称内容。3、2011年10月25日,班荣贵及其妻被告李军英出具的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证明上述两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借款。4、安徽省霍邱县昌盛塑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昌盛塑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经营状况说明;安徽辉隆集团新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以上证明班荣贵生前借款用于其经营的私营公司及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5、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该费用。6、本院出具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班荣贵已病故。被告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李军英之夫班荣贵已去世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叶理选诉称班荣贵生前向其借款,不能仅举证银行转账卡,还应提供汇款凭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依据。因李军英不知情,该借款亦属班荣贵个人借款,且原告明知班荣贵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其借款,该款应由其公司偿还,其妻被告李军英应同其子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一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长松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军英、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上述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转账凭证,且该银行卡载明原告向班荣贵出借573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元。原告反驳称当日以现金补足60000元本金。本院还认为班荣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该组另二份证据即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条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班荣贵、李军英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给霍邱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上述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虽出具在本案讼争的借款之前,且是向案外人承诺,但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所借款项用于家中或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若违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同时,结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班荣贵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借,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军英之夫,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之父班荣贵,由被告郭长松担保以周转为由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班荣贵6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至2012年4月10日到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三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但约定不明),班荣贵又于当日依约立借据给原告,原告遂于当日依约向其出借60000元。2012年1月20日,班荣贵病故。逾期,原告向其余被告索要未果,致成本讼。另查明,被告班荣贵生前任县昌盛塑膜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县范桥镇双宅村)法定代表人,2011年年终,其同李军英曾向原告任职的县庆发小额贷款股份公司贷款200000元用于家中(或公司)经营周转。本院认为:原告叶理选与被告李军英之夫,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之父班荣贵及担保人郭长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60000元,班荣贵、郭长松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分别依约返还或承担保证责任。班荣贵已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病故。逾期,上述当事人均违约。因班荣贵系与其妻被告李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借,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系班荣贵的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李军英偿还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郭长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在继承班荣贵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交通费,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违约金约定不明及无交通费发票,依法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但逾借款期限,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理选6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利息,息随本清,另,李军英还应给付叶理选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郭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长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李军英、郭长松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班伟军、班伟俊、班伟春分别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理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军英、郭长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祖 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