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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奂钢与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奂钢,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黄奂钢。被告: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潮。原告黄奂钢为与被告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奂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一直到原告处提取涤丝。至2012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3897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972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发货码单15份,要求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7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涤丝,截止2012年1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38972元。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新潮以被告名义签收货物,且认可案外人潘亚军签收货物,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可要求被告根据码单记载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奂钢货款138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绍兴鹏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