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小红诉被告赵全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红,赵全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龚小红,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祥,河南省光山县罗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全升,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龚小红诉被告赵全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欲将自己座落在光山县老武装部的一套住房作价300000元出售,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约定一个月内交房,到期后被告拒不交房,避而不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全升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赵全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全升欲将自己位于光山县老武装部五楼的一套124平方米的住房出售,房屋作价30万元,原告龚小红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日被告赵全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今日收到龚小红房款定金壹万元整,一个月内交房”。被告赵全升没有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交房,原告找被告赵全升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全升收取定金后未按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升双倍返还原告龚小红购房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全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