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郇树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树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郇树超,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伯国,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郁庆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郇树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伯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树超诉称:2013年2月28日18时许,殷其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GXX**号货车(挂车号:苏N8X**挂)行驶至省道227线沂南县辛集镇东南庄村处侧翻砸到孙家京驾驶的鲁13-137**号拖拉机上部,造成两车受损、殷其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判令���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8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郇树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苏NGXX**号货车和苏N8X**挂号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均为郇树超;苏NGXX**号货车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苏N8X**挂号挂车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两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苏NGXX**号货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苏N8X**挂号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两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28日18时许,殷其来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东南庄村处,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侧翻,砸到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家京驾驶的鲁13-137**号拖拉机上部,造成殷其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殷其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加京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苏NGXX**号货车和苏N8X**挂号挂车的修复价格为88670元、鲁13-137**号拖拉机的修复价格为30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经协商,原告实际支付孙加京车辆损失26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修复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另外,原告还支付两车施救费共计5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郇树超为其自有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对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殷其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形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赔付范围。原告实际赔付给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评估费、施救费亦属于处理事故不可避免发生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有车辆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价值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较客观公允。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郇树超第三者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郇树超自有车辆损失8867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22500元、两车施救费5400元、两车车损评估费3600元。三、上述两项支付内容扣除第三者支付原告的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额100元后,共计124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