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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章亭与郑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亭,郑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章亭,男。委托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兵,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章亭与被告郑德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帮银,被告郑德兵,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亭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许,郑德兵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商银行附近时,汽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40元,合计77388元。郑德兵辩称: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278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或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郑德兵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商银行附近时,汽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评残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2013年4月7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郑德兵垫付原告医疗费1278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租房协议、个体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安财险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郑德兵全额承担。因事故车辆还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郑德兵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3240元,其中住院期间640元(8天×80天),出院后1200元(52天×50元/天)。5、误工费11640元(120天×97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6、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0.1),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元。10、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84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10项计80016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平安财险直接承担,郑德兵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原告从平安财险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郑德兵垫付款12788元(该款平安财险可在原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郑德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亭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郑德兵垫付款12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元(此款原告预交),由被告郑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