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彩群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彩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齐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绍忠,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梁彩群,女,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潘先贵,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彩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琼、何绍忠,被告梁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先贵、苏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待岗期间工资8000元整,通过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并经年度考核不合格,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据劳动法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相关书面决定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所谓“待岗工资”。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88.6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因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2011年2月13日之前医疗费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被仲裁委驳回。鉴于原告已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为被告缴纳相应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城镇医保经办机构已按照相关规定将此期间被告个人医保费用打入其个人账户,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个人支出门诊费用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无需另行支付。终上所述,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原告职务认定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待岗工资8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医疗费488.67元,两项裁决的数额并未超过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自2008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依法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了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2日已经解除与被告的关系,但被告从未收到该解除决定。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没有证据。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按规定为被告购买医疗保险,导致被告工作期间去医院诊治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0日,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请假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月27日、2012年3月16日至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4月14日、2012年4月15日至4月27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2月。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之后的请假申请表中,原告的意见为:根据公司2012年3月12日给予梁彩群开除处分的决定,公司与其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待岗期间工资8000元;3、支付医疗费2200元。2013年3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梁彩群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日待岗工资(生活费)8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梁彩群医疗费488.6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梁彩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被申请人缴纳,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对申请人梁彩群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在庭审中,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支付被告医疗费488.67元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失业赔偿金6000元;3、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作出了《关于给予违纪员工梁彩群开除处分的决定》,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投诉我公司,完全不顾我公司已统一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一事实,荒谬地提出补偿……等无理要求”、“在享受了公司给予的福利后,梁彩群于今年2月14日,再次向仲裁院投诉,而且在公司通知其来询问重新投诉因由时,梁采取了不予理睬态度……”,最后“……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梁彩群自3月份起停发工资,开除工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决定由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在邮件详情单中写明了被告的电话及地址,但被告未予以签收。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一份《建兴物业公司2011年度员工考评统计表》,用以证实被告在该年度考评不合格。本院认为,关于南劳仲裁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即支付医疗费488.67元不属于上述关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因此,南劳仲裁字(2013)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规定。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88.6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的问题,《关于给予违纪员工梁彩群开除处分的决定》中所涉及的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该决定并未送达到被告,因此,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不合法,也未能发生效力,无法产生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效果。被告向原告请假至2012年4月27日,之后造成被告停止工作的过错不在被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应为7045元(1050元+1050元×80%×7个月+1050元÷21.75天×80%×3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梁彩群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生活费)7045元;二、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梁彩群医疗费488.6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冬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