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7号杨健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杨健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健。委托代理人:吴晓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被上诉人杨健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杨健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桂AY89**车辆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84600元。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向杨健交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第(一)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2011年11月22日,杨健驾驶桂AY89**车辆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X348线20KM+100M时发生翻车,造成杨健受伤,桂AY89**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当天对杨健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查勘记录》中“查勘意见”一栏记载:于上述时间、地点,由杨健驾驶桂AY89**因避让其他车辆翻车,标的车严重损坏,标的车上一人伤,属倾覆责任,同意立案。由交警处理。保户要求回承保地修复,由承保公司定损。2011年11月23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1月24日,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票面金额显示为停车费90元,拖车费750元,吊车费100元,合计1910元。2012年3月30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AY89**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5月2日,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交通事故车(物)桂AY89**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587733元。杨健为此次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550元。上述车辆至今未进行修复,杨健以上述评估价值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拒绝,杨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向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颁发《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损机构资格证》,该证资格范围为桂平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件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杨健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杨健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约定,本案涉诉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因此,杨健向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购买的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杨健因被保险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杨健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不构成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杨健驾驶本案被保险的桂AY89**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AY89**号车辆损坏,在该车辆的损失确定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向杨健支付保险金。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已对桂AY89**号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关于保险金核定期限的约定,最迟不超过事故发生后30日或在商定的核定期限内向杨健告知定损结果。但是,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至今未向杨健告知定损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杨健为减少损失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杨健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车(物)桂AY89**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由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价格认证中心对桂平市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具备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具有公信力,应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主张杨健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过高,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结论向杨健支付保险金587733元。杨健为桂AY89**号车辆支付的停车费90元,拖车费750元,吊车费100元属于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承担,杨健支付的鉴定费用18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应当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承担。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除向杨健支付保险金外,仍应当向杨健支付上述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及鉴定费用。杨健主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施救费用为191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数额的具体组成,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向杨健支付保险金587733元;二、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向杨健支付鉴定费用18550元;三、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向杨健支付停车费90元,拖车费750元,吊车费100元,合计940元;四、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应重新委托鉴定。1、本案事故损失鉴定依法、依理不应由交警部门来委托。首先,桂平市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该委托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事故为被上诉人单方交通事故,不涉及其他第三方,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不应由交警部门委托损失鉴定。2、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估价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中明确注明“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鉴定书后三日内申请重新估价鉴定”,很明显,当事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权利。上诉人虽不是事故当事人,但该评估结论书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样应该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权利,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愿意预付鉴定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3、本案应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重新委托鉴定。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单位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维修报价单,证明维修该车所需要费用远远低于《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金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应重新委托鉴定。否则,如按照《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必将从本案事故中取得不当利益。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被驳回。本案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不应重新委托鉴定。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本身就有权就事故原因、损失情况,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2、上诉人无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赋予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上诉人自己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所出具的鉴定书,甚至于在上诉人自身提供的三份定损单中对于损失的项目以及损失项目的价格都不能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事实充分,依法有效。3、本案不应对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三家车辆维修单位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维修报价单。首先,该三家车辆维修单位没有相关车辆的损失鉴定资质,其定损结果不应予以认可;其次,该三家车辆维修单位并没有参与该车的定损工作;最后,该三家车辆维修单位系上诉人的合作维修点,明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理应不予采纳。4、鉴定费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检验车辆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采用物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的损失,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87733元及鉴定费18550元?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与杨健就本案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上诉人以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其评估的方法、依据、标准为由,主张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据此,上诉人主张不应由交警部门委托损失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鉴定,是由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事故发生在桂平市辖区,该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其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的估价鉴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部门也已对此《鉴定结论》的方法、依据、标准进行了说明。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备重新鉴定的要件。因此,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87733元及鉴定费18550元的问题。经鉴定,事故造成桂AY89**车辆损失为587733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健因被保险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587733元给杨健。本案中,杨健支出的鉴定费1855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