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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华云与四川辅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华云,四川辅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云。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辅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号。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总府路春熙商厦18楼27号。法定代表人廖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华云因与四川辅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辅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3月7日(2012)成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华云与辅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4日,一审原告李华云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称,李华云于2008年2月应聘到辅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辅俊公司欠李华云劳务费,双方经协商约定辅俊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李华云欠款192000元,但辅俊公司未支付。请求判令辅俊公司支付192000元和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辅俊公司辩称,从未与李华云达成过任何欠款协议,也无欠款事实,李华云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华云于2008年2月应聘到辅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如下争议:1、李华云称系2008年2月至10月在辅俊公司工作,月薪12500元,辅俊公司称李华云系2008年2月至5月在辅俊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已支付)。2、李华云称《欠条》系和辅俊公司公司股东刘觅(音)达成,辅俊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2011年7月25日对辅俊公司财务人员刘觅(饶潇月)调查,刘觅(饶潇月)否认曾和李华云签订《欠条》;自己的电话号码从未变更过,法院执行之前不知道此事。根据辅俊公司申请,原审法院2011年4月1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印章真实性和印章、主文、李华云签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印章印文是辅俊公司单位公章盖印形成。2、印章印文和主文及“李华云”签字的形成日期,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此鉴定要求不能达成。同时查明,2008年9月25日李华云为工资、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案件,同月20日李华云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8)第199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李华云撤回申请。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李华云以辅俊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4294号案件公告向辅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一审缺席判决辅俊公司支付李华云劳务费96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等。该判决执行过程中,辅俊公司以李华云《欠条》系伪造,视听资料系剪接而成,存在诉讼欺诈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8)金牛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查明,李华云对欠款的由来有以下几种陈述:1、李华云20**年9月25日在向仲裁委的申请中请求:2008年2月20日起,李华云为辅俊公司提供营销策划服务,辅俊公司每月支付报酬4000元。要求辅俊公司补发2008年2月李华云工资365.7元和补偿金91.4元;补发3月工资800元和补偿金200元;支付6至10月工资20000元和补偿金5000元以及加班费和医疗期工资等共计金额114265.87元。2、2009年6月10日在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李华云陈述96000元组成包括辅俊公司拖欠从2008年5月到2008年11月6个月的工资,工资总计是24000元;2008年5月到2008年9月关于光华片区房地产市场调研项目的提成21000元;医疗期工资8400元;加班费7600元;解聘补偿金8000元等。3、原审诉讼过程中,李华云明确其诉讼请求192000元是由本金96000元、仲裁差额损失18265.87元、欠款利息19375.5元、通货膨胀贬值损失18593元、违约金35766元构成。本金96000元系辅俊公司拖欠自己每月8500元工资,即2008年3月至11月工资100500元,自己作了让步才定的96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华云以2008年10月16日《欠条》向辅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欠条》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作如下评议:1、形式上,该《欠条》主文为打印件,除辅俊公司印章外无辅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名或签署日期,与常理不符。形式有瑕疵的欠条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欠款来源真实、合法,李华云应对欠款的形成负举证责任;2、内容上,李华云陈述《欠款》的由来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原审中李华云主张月薪12500元在原仲裁委、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李华云以辅俊公司方在报上的招聘启示,无辅俊公司方签字的工资条证明其主张不能为原审法院采信;3、欠条的由来方面,李华云称系他向仲裁委申请后,辅俊公司为解决此事形成的。经原审法院核实,仲裁委(2008)1323号案件卷宗中无向辅俊公司送达有关材料的依据,和辅俊公司辩称不知情,更无从和李华云签订《欠条》的说法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华云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和辅俊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刘觅(饶潇月)的两次通话录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对李华云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为此,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金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华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李华云承担。李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已经失效,李华云提供的录音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属于有效证据;2、《欠条》内容中和解时间、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很明确,其上盖有辅俊公司公章,李华云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应当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与刘觅的录音形成锁链,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辅俊公司应支付李华云欠款96000元及违约金,且辅俊公司已经丧失撤销权;3、辅俊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的招聘策划经理的启示和2008年5月辅俊公司的工资单明确证明李华云每月工资12500元,辅俊公司每月缓付8500元,仅支付4000元。因辅俊公司赖账逃跑,李华云绝望恐惧中,在陈述案情时将工资陈述为4000元,现在李华云已经纠正了之前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3、李华云并未说过仲裁委向辅俊公司送达申请书后才形成的协议,只是仲裁委告知李华云最后通知辅俊公司,至于仲裁委是否向辅俊公司送达李华云并不知道,原审以此认定李华云虚假陈述无依据;4、辅俊公司向李华云发出劳动报酬数量相应岗位职务的招聘广告,辅俊公司的用工承诺应当有效,该内容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辅俊公司和李华云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辅俊公司二审答辩称,李华云提交的《欠条》是孤证,其在数次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欠条》内容也不符合,辅俊公司未出具该《欠条》。李华云提交的录音证据也经过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辅俊公司未隐瞒公司地址,李华云利用辅俊公司地址变动时机,制作了《欠条》,向法院隐瞒公司地址,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判决,导致原来的判决错误,从而进入再审、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本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6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李华云陈述其在辅俊公司是兼职,不打考勤,与辅俊公司是劳务关系。在此期间(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李华云还在四川省合富辉煌(音)公司上班,与合富辉煌(音)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李华云陈述当时为了不影响其与与合富辉煌(音)公司之间的案件,才在再审时作如上陈述。再查明,本院通过档案查询,查询到本案当事人李华云从2007年至今多次向不同的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案卷记录。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辅俊公司的招聘启事并未确定策划经理的具体薪酬,其确定的15-25万元系薪酬范围,不具备确定性,不具备合同要约的条件,其性质为要约邀请,因此,不能以招聘启事作为确定李华云与辅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确定其薪酬的依据。同时,根据其自己在再审中的陈述,在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期间,其在辅俊公司是兼职,与辅俊公司是劳务关系,与合富辉煌(音)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李华云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该陈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即李华云与辅俊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其次,李华云以《欠条》主张辅俊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该《欠条》无公司人员签名及日期,其形式上存在瑕疵。李华云以2008年10月22日与饶潇月(刘觅)的电话录音来佐证《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饶潇月否认此前知道李华云追索劳动争议并起诉的事情,并称从未变更过电话号码,李华云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通话的电话号码系饶潇月本人号码且录音中的声音系饶潇月本人,因此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李华云作为《欠条》形成者,对于欠款的组成和由来的陈述在仲裁委、原一审、及本案原审中均不一致,李华云的理由是因辅俊公司骗得其签订《欠条》后赖账逃跑,导致其陷入混乱绝望之中,思维恍惚,进而记忆混乱。本院认为,李华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心智和承受能力;同时,李华云从2007年至今多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即在与辅俊公司发生争议前,其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过多次劳动争议,且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在向辅俊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向四川省合富辉煌(音)公司提起诉讼,已经熟悉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流程,其辩称因辅俊公司赖账逃跑导致精神恍惚记忆错乱与常理不符,因此,李华云对于欠款来由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欠条当事人对于欠条中金额是如何形成应当清楚且确定,而李华云对其提交的《欠条》中的96000元的由来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李华云提交的《欠条》因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李华云负担(李华云已经预交2700元,李华云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剩余的160元)。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李华云没有提交新证据,其申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内容一致。辅俊公司的答辩意见也与原二审相同。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李华云提交的记载形成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的辅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虽载明辅俊公司应予2008年10月31日前向李华云支付所欠劳动报酬96000元等内容,并加盖辅俊公司印章,但因仅有李华云签名,在形式上存在无出具时间及辅俊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等有悖一般常理的情形,故在辅俊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坚决予以否认,而李华云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多次对《欠条》及欠款金额的形成过程及基本构成的有关陈述相互矛盾并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欠条》不能独立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观点。在此情况下,李华云提出辅俊公司的经办人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刘觅(饶潇月),同时提交其与刘觅(饶潇月)的两次通话录音作为补强证据,以证明争议《欠条》的形成经过。但经核实,刘觅(饶潇月)虽确系辅俊公司财务人员,但其否认此前知晓李华云追索劳动争议并起诉的有关情况,并否认李华云有经过其同意后进行录音的事实。同时,李华云亦未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资料中通话的电话号码系刘觅(饶潇月)使用且录音中的对方声音系刘觅(饶潇月)本人。故依据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经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诉争《欠条》加盖的辅俊公司印章虽经鉴定真实,但由于其形式上存在与常理相悖的缺陷不能单独成为定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李华云提交的《欠条》在形式和形成经过上存疑,且无法提供有效补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李华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