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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樊寨**号付*号。2006年7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韩龙受樊形形(已判刑)之邀,伙同席海峰、屈卫东(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摩托车。当日13时许,四人驾驶席海峰租赁的黑色赛拉图汽车窜至西安市高陵县“车城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高效冠停放在78号楼2单元楼梯处的一辆“南益”牌摩托车,又将该小区居民张航停放在1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以2800元将两辆摩托车卖给张为民(已判刑),被告人韩龙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南益”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000元。破案后,被盗“南益”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韩龙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失主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龙在盗窃犯罪中,非犯意的提起者,受他人指使负责转移被盗赃物,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犯本罪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