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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玉娟与蔡碧梅、林惟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娟,蔡碧梅,林惟志,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玉娟,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红蔚、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碧梅,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惟志,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明溪村。法定代表人林惟志,经理。原告陈玉娟与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冠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长冠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娟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碧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为被告蔡碧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250万元,但被告蔡碧梅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碧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对被告蔡碧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长冠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陈玉娟与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长冠宏公司之间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碧梅向原告陈玉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为被告蔡碧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玉娟依约向被告蔡碧梅转账交付250万元,但被告蔡碧梅在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还款,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鉴于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长冠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娟与被告蔡碧梅、林惟志及被告长冠宏公司之间关于250万元的民间借贷以及连带保证关系,业经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蔡碧梅对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讼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依法免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碧梅偿还借款2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林惟志与被告长冠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碧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娟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75元,原告陈玉娟负担50元,被告蔡碧梅负担29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