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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邵保令与孙志良、陈仕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令,孙志良,陈仕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邵保令。委托代理人杨进昌、韩丽敏。被告孙志良。委托代理人滕永祥。被告陈仕炎。原告邵保令诉被告孙志良、陈仕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仕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仕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孙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保令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志良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252740.05元(包括起诉时不计在内的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36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843.08元、护理费8932.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3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由于被告孙志良、陈仕炎分别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故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志良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孙志良借用被告陈仕炎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孙志良承担,仅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的30%。另由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仕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月11日16时41分许,原告邵保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与下大线交叉口绍兴县安昌镇国际加油站附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孙志良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保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左侧转弯;被告孙志良驾驶一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防范不足;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自2011年4月开始租住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居委会辖区。原告母亲郭付荣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53年7月,与丈夫(已亡)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伤后住院24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气胸、创伤性湿肺、右肾上腺挫伤、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后遗症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68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091.20元(含原告母亲郭付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40元)、误工费20557.56元、护理费8810.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30元,合计234483.3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房东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1724号和第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268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孙志良系浙D×××××号大客车驾驶人,该车辆登记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晨发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名下,被告陈仕炎系该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良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给原告10000元,合计25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孙志良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房东与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4月开始租住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居委会辖区,即可视为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虽未达六十周岁,但已即将需要赡养,故本院结合原告母亲的农业户口身份及其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0.4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护理天数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等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确定;施救停车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4483.36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孙志良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大客车虽登记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晨发旅游汽车租赁服务部名下,但由于该服务部是被告陈仕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应由被告陈仕炎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仕炎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邵保令损失121430元。鉴于该肇事车辆在发生本起事故时,其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故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孙志良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3053.36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保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志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志良负担30%计33916.0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孙志良主张其是借用被告陈仕炎的浙D×××××号大客车发生本起事故,因被告陈仕炎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志良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孙志良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陈仕炎系浙D×××××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又未按规定对浙D×××××号大客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孙志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陈仕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5346.01元,扣除已获赔的25000元,实际尚可获赔130346.0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良、陈仕炎再连带赔偿原告邵保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346.01元;二、驳回原告邵保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328元(缓缴),由原告邵保令负担560元,被告孙志良负担98元,被告陈仕炎负担2670元,三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