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与邓甲、邓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邓甲,邓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法定代理人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邓甲。被告邓乙。法定代理人邓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邓甲、邓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邓甲、邓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二原告父亲徐苏甲徐苏甲)、母亲徐丁结婚,婚后于1984年7月27日生育原告徐乙,于1986年11月12日生育原告徐甲。1995年,二原告父亲徐丙与被告邓甲发生婚外恋,并最终导致二原告父亲徐丙、母亲徐丁夫妻感情破裂。1999年12月27日,二原告父亲徐苏唐、母亲徐环英经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二原告父亲徐丙与被告邓甲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邓乙。2007年4月20日,二原告父亲徐苏因病去世,并于同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1982年,二原告父母所在的景南乡忠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给本组村民分山,以二原告父亲徐苏丙名义分得自留山一片,土名“苦水林”,面积2亩;责任山2片,土名“苦水林”,面积17.5亩。1986年6月1日,二原告及父母所在的景南乡忠溪村第八村民小组再次给本组村民分山,以二原告父亲徐苏甲名义分得自留山一片,土名“苦岙门”,面积1.28亩;责任山一片,土名“白溪老寮坪”,面积6亩。1999年12月27日,二原告父母离婚时,二原告父亲徐苏唐取得坐落于景南乡忠溪村第八村民小组2处房屋的所有权。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林权一直未依法分割。二原告父亲徐丙去世后,本应及时进行遗产分割,但被告邓甲却拒不交出一直由二原告父亲徐丙保管的自留山、责任山林权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原告皆系被继承人徐苏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由二原告分别继承其父亲徐苏唐所有的坐落于景南乡忠溪村2处房屋价值15000元各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由二原告分别继承其父亲徐苏唐所有的位于景南乡忠溪村山林林权价值10000元各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辩称,人民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应当劝令其自行撤诉,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请。二原告父亲在其生前的2007年4月13日已经明确将诉争的二处房屋和山场林木以“遗嘱”形式赠送给答辩人邓乙。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情况。2、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徐乙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甲系徐乙的监护人。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徐丙的子女,徐苏唐与徐环英离婚时取得了坐落于景南乡忠溪村2处房屋的所有权。4、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徐丙于2007年4月20日死亡,并于2007年12月注销户口。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徐丙所有的两处房产情况,一处房屋位于景南乡忠溪村,用地面积为87.9平方米。6、山林登记表,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徐苏甲名下有2片责任山,土名“苦水林”,面积共17.5亩,四至清楚,林某明晰。7、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徐苏甲名下有2片山林,为“苦岙门”和“白溪老僚平”四至清楚。同时证明被继承人名下5片山林权属无争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遗嘱,代书人为姚某某,并在4个亲人的见证下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徐丙以书面形式将其名下的2处房产及林权送给小儿子邓乙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证据材料,加盖有出具机关“景南乡忠溪行政村”的公章,且有第八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遗嘱”证据材料,该遗嘱中代书人未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遗嘱中有两人以上笔迹,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徐丙在当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1981年,徐苏甲为原告父亲)与徐丁(原告母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在景南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27日生育一子,为原告徐乙,1986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为原告徐甲。1999年12月27日,徐苏唐与徐环英经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主文:徐乙由徐丙抚养,徐甲由徐丁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景南乡忠溪村车路边房屋一幢归徐丙所有,由徐丙一次性补偿徐丁应得份额酌情折价款10000元;坐落忠溪村徐苏唐父母的房屋原由双方修缮部分的利益归徐丙享有等……。2000年2月29日,徐丙与被告邓甲结婚,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为被告邓乙,现与被告邓甲一起生活。2007年4月20日,徐苏甲因病去世,并于同年12月26日注销户口。现可查明的被继承人徐苏唐死亡前登记在徐苏唐名下的房产有坐落于景宁县景南乡忠溪村上店的2处土木结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530102025的房屋(位于忠溪村车路边)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530102021-a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徐苏唐父母遗留的老房屋)。景南乡忠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给本组村民分山时,徐丙户登记在其名下的承包林地有:自留山一片,土名“苦水林”,面积2亩,主要树种为竹;责任山2片,土名“空水林”,面积17.5亩,一片主要树种为竹,另一片为松。1986年6月1日,景南乡忠溪村第八村民小组再次给本组村民分山,徐丙户以徐苏丙义分得责任山2片:一片土名“苦岙门”,面积1.28亩;一片土名“白溪老寮坪”,面积6亩,但该2片责任山未进行林权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判决由二原告分别继承其父亲徐苏唐所有的坐落于景南乡忠溪村2处房屋价值15000元各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由二原告分别继承其父亲徐苏唐所有的位于景南乡忠溪村山林林权价值10000元各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徐乙、徐甲及邓乙作为被继承人徐丙子女,被告邓甲作为配偶,均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徐丙的遗产。因徐乙身患疾病,为精神残疾二级,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对于被告邓甲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徐丙的代书遗嘱,要求按遗嘱继承的问题。因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之一代书人姚某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且遗嘱内容有两人以上书写,也无证据表明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徐丙已无自行书写遗嘱的能力,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遗嘱无效,继承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是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日,而是遗产分割过程中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结合本案,继承开始后,原、被告一直未对遗产作出处理,房屋还在被继承人名下,该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的权利尚未被侵害。二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景宁县景南乡忠溪村2处登记在徐苏唐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为徐丙的个人财产,应由各继承人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山林林权继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本案所涉以徐丙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承包人为家庭的全部成员。根据承包当时家庭状况,承包人为徐丙、徐丁、和徐乙,徐甲出生后,村级组织并未进行调整。本案原告主张的林地承包权份额(价值),不属于遗产,不应当作为遗产处理。但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鉴于本案所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与案外人徐丁有关联,在徐丙和徐丁离婚时,对承包的林地未作内部划分经营,故对林地承包经营的继承问题应另行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到原告徐乙为智力残疾贰级,无劳动能力,生活需他人终身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徐乙可适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实际,为方便徐乙亲人照顾其生活,应由原告徐甲、徐乙继承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530102025处的房屋(位于忠溪村车路边)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徐苏唐坐落于景宁县景南乡忠溪村上店的两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530102025处的房屋(位于忠溪村车路边)归原告徐甲、徐乙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号为530102021-a处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徐丙父母遗留的老房屋)归被告邓甲、邓乙所有。二、驳回原告徐甲、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徐甲负担28元,被告邓甲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