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世辉与被告席茂续、樊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辉,席茂续,樊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金世辉,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军伟,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兆森(原告之子),男。被告:席茂续,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小莉,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科,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原告金世辉与被告席茂续、樊小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辉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席茂续驾驶陕A441**号轿车在安西街口右转时,将田小霞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席茂续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席茂续、樊小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席茂续、樊小莉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西安分公司称,被告席茂续系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其只赔偿10000元医疗费,并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席茂续驾驶陕A441**号车辆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安西街口右转时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的田小霞驾驶的无牌残疾人三轮车(车内载金世辉)撞伤,致田小霞、金世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6月21日。出院主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关节陈旧性半脱位、3、左胸壁软组织损伤。金世辉住院治疗花费4590.5元。2012年6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席茂续未保护现场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全责,金世辉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世辉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金世辉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查,陕A441**号车辆所有人为樊小莉,该车在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席茂续驾驶车辆将原告金世辉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茂续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陕A441**号车辆在财险西安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应由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金世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樊小莉将车借给金世辉,应该知道金世辉无驾驶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原告金世辉与案外人田小霞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所赔付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原告金世辉与案外人田小霞所花费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按照其所花费医疗费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金世辉花费医疗费4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案外人田小霞花费医疗费27642.8元、营养费600元,故被告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金世辉医疗费1627.62元,剩余部分由席茂续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世辉医疗费1627.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世辉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468元。三、被告席茂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世辉医疗费29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3862.88元。四、被告樊小莉对席茂续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世辉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席茂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席茂续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