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6日被固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SL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王店村曹营路段时,将步行的程某某撞伤,谢某某驾车逃逸。后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该车车况尚可,与现场遗落右反光镜碎片一致。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13—100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5)固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姜某某、权某某、刘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02号程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茂清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