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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叶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并于2008年9月怀孕,后因怀孕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晨曦。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孩子奶粉钱等小事争吵。2012年4月被告因欠赌债跑路,原告才知被告还有赌博恶习。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用QQ、电话等方式与其他女人用极其露骨的言语聊天,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竟又开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视力下降,面部多处淤青、浮肿。因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存在赌博恶习,还多次殴打原告,现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晨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才四、五年时间,感情还是有的,离婚后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也是有影响的。虽然存在和其他女人聊天的事实,但并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打了原告也是因为双方争吵一时失手打了她,事后被告对此事也十分后悔。被告虽曾有赌博的情况,但现已不赌了,赌债也全都还清了。如不离婚,以后被告一定会改,会好好的对待原告和孩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3、婚生子叶晨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婚生子叶晨曦于2009年6月22日出生的事实情况;4、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区门诊病历各一份及照片6张,待证诉状中所称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情况。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3月9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叶晨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所欠赌债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尚好,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所欠赌债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引发双方时有争吵,后因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改的决心比较坚决,根据原、被告现在的情况,双方如能互相谅解,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