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小组与被上诉人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小组。负责人:徐XX。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XX。委托代理人:廖XX。上诉人XX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阮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的负责人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柳州市绕城高速公路修建征用了XX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了编号为K44+090和K44+065两地块,该两地块面积分别为0.042亩和1.80亩,土地补偿费分别为298.37元和12787.20元,安置补助费分别为547.01元和23443.20元。XX小组对被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以各农户经营管理使用的归各农户所有,并由各农户直接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村民黄世强、张志明认为K44+090和K44+065地块一直以来都由他们两户经营管理使用,并要求领取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因该两地块征地补偿统计表登记的被征地单位为XX小组柳江县洛满镇XX小组而无法领取。2008年3月31日,时任XX小组长的阮XX在村民黄祖军的陪同下到柳江县国土资源局领回了K44+090和K44+065两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3990.21元。2008年4月1日,阮XX征求了上一任小组长的意见后将领回的23990.21元中的18000元发放给村民张志明,5000元发放给村民黄世强,余下的990.21元作为村民黄世强、张志明留给其与黄祖军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2011年7月18日,阮XX因换届而不再担任XX小组长,而由徐海平担任。之后,村民认为阮XX领回的23990.21元系属XX小组XX小组集体所有,并要求阮XX移交该款给新任小组长徐海平,但阮XX认为该款应属村民张志明和黄世强所有且已发放,于是拒绝了XX小组的要求。2011年10月11日,新任小组长徐海平主持召开村民会议并要求柳江县洛满镇顶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阮XX领回的23990.21元事宜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继而酿成了本案诉讼。XX小组请求依法判令阮XX归还其征地补偿费合计23990.2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时任XX小组长的阮XX在其他农户都各自领取相应补偿费的情况下领回了被征用的K44+090和K44+065两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3990.21元,阮XX认为此款应归张志明和黄世强所有,不应截留,为此阮XX依据当时XX小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将该分配给村民张志明和黄世强,村民张志明和黄世强也已经实际领取。此时,对阮XX而言,对其领回的23990.21元已不存在占有、截留、挪用、侵吞、使用等情形,所以XX小组请求阮XX返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阮XX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XX小组于2011年10月11日向柳江县洛满镇顶建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调解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XX小组提出调解请求之日起中断,所以阮XX的诉讼时效之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XX小组负担。上诉人XX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按照绕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明细表的记录,K44+090号以及K44+065号的地块的户主为上诉人XX小组,故征用上述两地块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3990.21元应属于XX小组。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长与村民黄祖军代领得补偿费,被上诉人就有义务保管该笔23990.21元。被上诉人将该款项交给案外人(张志明和黄世强)是不当的,本村民小组从未作出过任何决定将该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案外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需要将该笔23990.21元交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阮XX答辩称,一、K44+090号和K44+065号地块属于糖料蔗地,实际是由黄世强和张志明管理使用,在1981年发包给村民后,村民小组不再种植甘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种植甘蔗的人。二、黄世强和张志明种植甘蔗的土地已经征用了一部分,但由于种种原因二人无法领取补偿费,直到被上诉人担任村民小组长时才领取出来并发放给黄世强和张志明,二人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领取了补偿费。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擅自保管,现在被上诉人不担任村民小组长,应将该款项移交现任的村民小组长。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占有、挪用、截留、使用、侵吞该款项的情形。四、诉争地块属于糖料蔗地,上诉人如坚持该二地块属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举证证实地块是由其种植管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中“村民黄世强、张志明认为K44+090和K44+065地块一直以来都由他们两户经营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诉争地块系运蔗路,二人并没有经营管理诉争土地。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中“阮XX征求了上一任小组长的意见后将领回的23990.21元中的18000元发放给村民张志明,5000元发放给村民黄世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阮XX并没有征求上一任小组长的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柳州市绕城公路征地补偿统计表(洛满镇顶建村XX小组第三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世强、张志明管理经营的地块已经在第三批征地过程中被征用,本案诉争地块不属于二人管理经营的土地。证据二、《柳州市绕城公路征地补偿统计表(洛满镇顶建村XX小组第四批)》、《收据》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证实本案诉争补偿费是属于村民小组的,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案外人黄世强、张志明的;上届村民小组长黄宗亮在2004年9月27日到柳江县国土局领取了新安小村23990.21元补偿款,后来又退给了国土局,到被上诉人当村民小组长的时候再次领取出来。被上诉人阮XX质证认为,首先,证据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地块的地块号。其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有相关部门的档案专用章,其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阮XX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黄宗亮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诉争地块是黄世强、张志明开荒的土地。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称黄世强、张志明在诉争地块上是种有东西的,但从《柳州市绕城公路征地补偿统计表》(洛满镇顶建村XX小组第四批)来看,征用诉争地块并没有补偿青苗费,说明诉争地块上没有进行种植,与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并没有涉及诉争地块的征用以及补偿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出处,况且黄宗亮本人对领取诉争补偿费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证人黄宗亮认为诉争地块是黄世强、张志明开荒的土地,此系其个人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况且黄宗亮称不清楚被征用的地块号以及上面种植的作物,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对黄世强、张志明以及黄宗亮的询问都能够证实“村民黄世强、张志明认为K44+090和K44+065地块一直以来都由他们两户经营管理使用”以及“阮XX征求了上一任小组长的意见后将领回的23990.21元中的18000元发放给村民张志明,5000元发放给村民黄世强”这二项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诉争的征地补偿费23990.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征用的K44+090和K44+065两诉争地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3990.21元是由被上诉人阮XX和村民黄祖军一同代为领取的。被上诉人阮XX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私自占有使用,而是在征询了其上一任村民小组长的意见后于2008年4月1日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了村民张志明和黄世强。因此,被上诉人阮XX在主观上并无占有使用该笔款项的意图,从行为过程以及性质而言,被上诉人阮XX发放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村民小组长的职务行为。上诉人XX小组虽不同意该行为,但其诉请的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由村民张志明和黄世强实际占有,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应属自己所有,可另行向获得该款项的村民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个人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XX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XX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