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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秀芬,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大成,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大成以购四轮为由,于2006年2月15日在阜南县联社中岗信用社贷款2000元,利率千分之七点八,到期日期2006年8月15日;2006年6月14日被告又在阜南县联社中岗信用社贷款5000元,到期日期2007年4月14日。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7809.9元,本息合计14809.9元未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借款申请2份、借款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及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杨大成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大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成以购四轮为由,于2006年2月15日在阜南县联社中岗信用社贷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7.8‰,到期日期2006年8月15日;2006年6月14日被告又在阜南县联社中岗信用社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8‰,到期日期2007年4月14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借款催收通知书,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7809.9元,本息合计14809.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大成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杨大成未按借款借据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7809.9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48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杨大成负担85元,本院减收8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