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钢,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安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22时许,在安平县水木年华歌厅,被告人刘钢伙与窦某(已判刑)因嫌郭某在歌厅唱歌时说话不好听,在郭某离开歌厅后,在歌厅门口处拦住郭某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后过去拉架时,被刘钢、窦某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为轻伤。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刘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钢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张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窦某、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1轻)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安城公)决字(2011)第00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钢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钢在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钢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颖春审 判 员 韩锦鹏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