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福喜与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秦福喜。被告周启明。原告秦福喜与被告周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于同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记录。原告秦福喜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白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启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秦福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8元(从2009年6月11日-2013年4月11日共4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6%折月息0.004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启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秦福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周启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福喜与被告周启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秦福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周启明。2009年6月10日”。并注明周启明的身份证号为××。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催收该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福喜与被告周启明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启明向原告秦福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偿还,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不能向其催收而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46个月的利息2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明归还原告秦福喜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周启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葛争飞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