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万青与周中发、周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万青,周中发,周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夏万青。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周中发,被告周益平,原告夏万青诉被告周中发、周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万青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发、周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万青诉称: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周中发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中发、周益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中发、周益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夏万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周中发出具的借据及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周中发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部分款项即630000元转账给被告周中发的事实。2、被告周中发出具且由被告周益平署名的房产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周益平知情,及借款月利率为2分5厘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补发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周中发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周中发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该房屋抵押协议未依法办理抵押手续),约定了由被告周中发、周益平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瓜沥镇进化村三间四楼的农村自建房及22台花边园机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5厘,被告周中发应按月按日支付利息给原告,该房产抵押协议上由被告周中发、周益平等亲属共五人签字。原告自述自2013年1月起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因嗣后两被告下落不明且未还款,尚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中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中发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周中发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5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告周益平作为配偶是知情的,且明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益平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益平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中发、周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万青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周中发、周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周中发、周益平负担。该款夏万青已预交,由周中发、周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夏万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楼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