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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淑芝与被告李玉武、李振德、张海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芝,李玉武,李振德,张海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孙淑芝。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武。被告:李振德。被告:张海江。原告孙淑芝与被告李玉武、李振德、张海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淑芝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玉武、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芝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从自家出来走到张海江家门口时,李振德领着其子李玉武家的狗从地里回来,这时李玉武家的狗跑到了张海江家,并被张海江家的狗撵了出来,在两条狗向外跑的过程中正撞着原告,并将原告撞到在地,后原告被人送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4072.32元,三被告互推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4072.3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武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时间、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也不在场,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不认可。原告认为是我家的狗将其撞伤与事实不符。我是养过狗,但是狗已经在去年冬天丢失了。原告受伤时间与我狗丢失的时间不符,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振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海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出事后原告在张百湾门诊拍片时我出了170.00元,另外出了50.00元打车费,后来又给了原告2000.00元。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孙淑芝走到被告张海江家门口时,被从张海江家蹿出的狗撞倒倒地后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原告的损伤是否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三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针对第1焦点,原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部位: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认为原告所遭受的以上损伤与本案三被告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三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提交证据材料:1、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并作为主张护理、误工及营养费的依据;3、滦平县中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张某某(李振生媳妇)的询问笔录一份;5、张海江的询问笔录一份;两份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所遭受损伤与三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三被告作为饲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使原告受伤。被告李玉武质证意见:我对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张某某是李振生的媳妇我认识,她嫁到张百湾有十来年了,从来没有上过我家,她怎么能认得我家的狗。张海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张海江的笔录我不认可。我对原告受伤是否是狗撞伤的有异议。当时谁看到是狗撞的?谁能证明是狗撞伤的?对原告住院的诊断、出院记录、病案等材料我都不认可。针对此焦点,被告李玉武主张:李振德是我父亲,原告说我父亲在前面走,后面跟着狗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我父亲后面跟着的狗就是我们家的。原告说那狗就是我们家的没有证据支持,我的狗早就丢了,我不认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海江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出院记录、病案及两份询问笔录都没有意见,都属实。针对此焦点,被告张海江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其有关系。是我家的狗挣断了链子蹿出去把原告撞伤了。出事后我还给了原告2000.00元。在张百湾拍片时还出了170.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50.00元打车钱。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玉武系被告李振德之子。原告孙淑芝受伤后于2013年3月11日16时25分入住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右肩锁关节脱位;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糖尿病。病案记载:损伤因素为摔伤,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通过原告的疾病诊断及病案记载的损伤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部分损伤(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确系因外伤所造成,而另一部分诊断病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系其自身潜在或早已形成之病情。而外伤形成的原因,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海江自认及陈述(其询问笔录载“……2013年3月11日下午,我在家坐着喝水,李玉武家的狗跑到了我家里来逗引我家的狗,我家的狗挣开了链子就追李玉武家的狗,在追的过程中狗把孙淑芝撞倒在地受伤,后来被人送到了医院。”)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1日下午,我从我亲戚家门口出来,正好看到孙淑芝在地上躺着,有两条狗跑了,后来一问才知道孙淑芝是被狗撞倒后受伤了……一条是李玉武家的,一条是张海江家的……),能够证实系被告张海江家的狗和被告李玉武家的狗从张海江家蹿出后将原告撞倒所致。被告李玉武虽否认由自家狗造成原告损伤并称自家狗已丢失,但无证据提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海江、李玉武作为动物饲养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的部分损伤与被告李玉武、张海江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振德虽与被告李玉武系父子关系,但并非法定的动物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滦平县中医院病案、张某某、张海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5292.32元;误工费90天×60元=5400.00元;护理费18天×60.00元=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00元=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8天×50.00元=900.00元;总计24072.32元。提交证据材料:6、原告在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7、滦平县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8、交通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及检查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主张误工费90天,系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骨折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90日的规定。三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武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理由:我家的狗去年就丢了,人丢了我可以报案,登寻人启事,狗丢了我也没有办法。我没有监护管理的责任。被告张海江质证:我同意赔偿但没有钱。是我家的狗挣脱跑了,等我从家里出来狗都没影了。我到了现场就看到原告在地上躺着,右边脑袋有个大包。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孙淑芝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5292.32元本院予以认定,有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护理费18天×60.00元=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00元=90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次数酌情认定2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超过国家有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规定的上限;营养费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472.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江家的狗在追撵被告李玉武家的狗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对于原告此次住院因外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武虽否认是自家的狗,但有原告及被告张海江的指认及陈述、有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李玉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李振德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德与李玉武虽系父子关系,但李振德并非法定的动物管理人,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除治疗外伤产生的费用外,还存在治疗自身潜在或早已形成之病情的费用,故对于治疗非外伤所引发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从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以二被告各赔偿原告60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公平。被告张海江已先行支付2000.00元,可从中扣除,其另行支付的拍片费及打车费220.00元,因原告并未计算在此次诉讼中,故该费用不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海江赔偿原告孙淑芝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张海江已发先行支付2000.00元,尚欠4000.00元。二、由被告李玉武赔偿原告孙淑芝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张海江、李玉武各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利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朴金利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