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被告:刘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对该借款情况知悉且借款时与被告韩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3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合计2563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5%结算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被告韩某乙、刘某没有答辩,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韩某乙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韩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一份借条注明月利率2.5%,第二份借条注明月利率3%,以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借款时被告韩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韩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此以上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对利息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付息,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清息止,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清息止,以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二、驳回原告韩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韩某乙、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