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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爱飞与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飞,王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98号原告黄爱飞。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王海友。原告黄爱飞诉被告王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飞诉称:2009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不久,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2月出具借款6万元、4.5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0年10月12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因此,此款原告不但未要求被告归还,且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继续借款给被告。然自2012年4月起,被告开始不与原告联系,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借款无法索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原、被告然现属夫妻,但此款系被告在结婚前所借,属被告个人婚前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友未作答辩。原告黄爱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爱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爱飞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王海友舟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友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2009年12月的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黄爱飞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王海友”、“今借黄爱飞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海友”。4、交易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4月21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各一份及交易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8月24日、10月4日、11月9日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友尚欠原告黄爱飞借款10.5万元的事实。5、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友向原告黄爱飞借款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王海友的个人婚前债务。被告王海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黄爱飞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海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黄爱飞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4月21日、7月31日、8月24日,原告黄爱飞分四次向被告王海友汇款1.3万元、7000元、5000元、3.5万元,合计6万元,并由被告王海友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0月4日、11月9日,原告黄爱飞又分二次向被告王海友汇款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并由被告王海友于2009年12月又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原告黄爱飞与被告王海友在岱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海友向原告黄爱飞的借款,有被告王海友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该借款既属于原告黄爱飞的个人婚前财产,也应为被告王海友的个人婚前债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友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黄爱飞要求被告王海友归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经原告黄爱飞起诉催讨,被告王海友仍未清偿,原告黄爱飞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黄爱飞要求被告王海友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飞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原告黄爱飞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缓缴),由被告王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