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曹振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曹振余,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振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遵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号货车,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宁阳县境内与邢立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邢立河和张秀荣受伤,两车受损。后邢立河、张秀荣分别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0月30日,宁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邢立河和张秀荣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余额由曹振余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剩余的损失2796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181.5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及双方责任的大小。二、根据驾驶员的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支出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判决已经确定承担主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支付三者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免赔金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1年8月16日9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馆公路宁阳县蒋集镇枕河村路段时,与顺行的邢立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邢立河、张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立河、张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立河、张秀荣分别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392、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曹振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邢立河经济损失3889.95元,赔偿张秀荣经济损失20865.8元。并承担上述两案的诉讼费1046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仅理赔了原告部分损失,尚有邢立河经济损失3889.95元的10%,即389元,张秀荣经济损失20865.80元的10%,即2086.58元,三者邢立河电动自行车损失36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张秀荣的伤残评估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046元,共计6181.58元未获得理赔。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同时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因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并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者邢立河、张秀荣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三者邢立河经济损失389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360元、张秀荣经济损失208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和张秀荣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鉴定三者张秀荣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诉讼费1046元因被告的保险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曹振余保险理赔金5135.58元。二、驳回原告曹振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加 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