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催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远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字第30号申请人: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原经五路)2号(江淮重工基地)。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申请人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遗失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票据号码3030005121270592、票据出票人宁波奥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该份汇票经背书、现持票人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元、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奇审 判 员 陈雅玲审 判 员 李光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