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纪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纪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纪根,别名夏师,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纪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夏纪根与吸毒人员方某某在本市德吉北路边防大厦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夏纪根处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600元,从吸毒人员方某某处缴获从被告人夏纪根处购买的装在“云烟”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7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纪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缴获的毒品数量0.2756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分析各项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纪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756克、作案工具KPT牌翻盖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