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村工业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张某厂里工作时,窃取车间内的铁产品150斤,销赃得款120元。之后的三个晚上,被告人文某三次伙同他人窜至该厂,利用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厂内,分别窃取铁产品等物240斤、400余斤,销赃得款180元和400元,其中最后一次因门锁无法打开而盗窃未遂。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村山东垟李某甲工棚里,窃取10捆共500根不锈钢管子。经鉴定,被盗不锈钢管子价值人民币3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阮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地点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文某退赔人民币405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张建存700元,李传奎3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