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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胡群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胡群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REASSTECKEN。委托代理人:华中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群超。委托代理人:孙迎超。委托代理人:井泓。上诉人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沃特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群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群超于2007年12月进入诺沃特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5日,胡群超因个人原因向诺沃特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诺沃特克公司同意后胡群超于2011年9月1日离职,诺沃特克公司从2011年9月开始停止缴纳胡群超的社会保险。2012年3月,胡群超回到诺沃特克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11年1月1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群超的月工资为9300元,由银行代发;其他事项约定:公司确认劳动者于2007年12月5日开始在本公司工作。后诺沃特克公司为胡群超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5日,诺沃特克公司向胡群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现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遇到严重困难,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从即日起你不用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支付2012年11月的薪水”。胡群超收到该份解除通知后,于2012年11月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诺沃特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2011年11月工资9300元、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18600元。2013年1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镇劳人仲案字(2012)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诺沃特克公司支付胡群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2012年11月工资9300元、年终奖金18600元。因诺沃特克公司对支付胡群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的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胡群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胡群超在一审中答辩称:诺沃特克公司应该支付赔偿金93000元。诺沃特克公司、胡群超一共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第一份是2007年12月5日到2008年12月4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职位是项目经理,月薪是4500元。第二份是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5000元。第三份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月薪是8000元。第四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月薪是9300元。以上劳动合同时间均是连续的。另外,诺沃特克公司确认胡群超从2007年开始在诺沃特克公司工作,并且还为胡群超缴纳了离职期间的社保,应视为诺沃特克公司认可胡群超的工龄连续计算。胡群超不认可诺沃特克公司因经营困难解除劳动合同,诺沃特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经营困难,也没有按照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诺沃特克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忽视了胡群超中途离职的事实,胡群超认为在仲裁裁决书第三页中有说明,有考虑到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群超在诺沃特克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从2007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从诺沃特克公司、胡群超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在其他事项中双方约定,诺沃特克公司确认劳动者于2007年12月5日开始在诺沃特克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并且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11年1月1日,使此份合同涵盖了胡群超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离职的期间。另外,诺沃特克公司还为胡群超补缴了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诺沃特克公司认可胡群超在诺沃特克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诺沃特克公司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同意胡群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是对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11年1月1日的行为,诺沃特克公司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如果双方不是基于计算工作年限的考虑,则诺沃特克公司无需在劳动合同其他事项中确认胡群超于2007年12月5日开始在诺沃特克公司工作,诺沃特克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诺沃特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诺沃特克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遇到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胡群超的劳动合同,但并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诺沃特克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诺沃特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胡群超支付赔偿金,为9300元/月×5个月×2=9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胡群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00元;二、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胡群超2012年11月工资9300元;三、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胡群超两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18600元;以上合计120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诺沃特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确立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担任项目工程师,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2011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社保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重新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为其补缴了被上诉人离职期间的公积金,月工资上调到9300元,并于合同中注明了被上诉人首次在公司工作的时间。然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于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5年之久,显然是错误的,应以实际用工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年终奖的发放认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胡群超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仅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意向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的另外两项没有提起诉讼,一审中也没有异议,因此对另外两项应不予审理。对于工龄是否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得很明确,该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事项的效力应该高于其他条款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对于上诉人称其是因经济困难必须要裁员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若胡群超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这一条款。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诺沃特克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群超在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中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第八条约定事项中对于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诺沃特克公司确认劳动者于2007年12月5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并且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11年1月1日。另外,诺沃特克公司还为胡群超补缴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胡群超在上诉人诺沃特克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并且该劳动合同将被上诉人胡群超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离职期间亦作为工作年限。虽然该劳动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中注明了“若胡群超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但双方已经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对该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况且上诉人还为上诉人补缴了被上诉人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确立时间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遇到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胡群超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按照法定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93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判作出的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年终奖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中的该项内容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该项诉请,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诺沃特克(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