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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99-1号1-4-1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关某某、谭某、“果子”(具体姓名不详)共同吸食由李某某提供的冰毒一次。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99-1号1-4-1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谭某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一次。2013年4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吸毒违法,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