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邱玉彬与邱玉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邱玉彬,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武,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红伟,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玉彬与被告邱玉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彬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1987年12月5日,原、被告父母将其共同财产房屋及院落一所的西一半分给原告。住房赠与后于1988年1月7日,原丰润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10月,原丰润县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此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占有。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变更登记并返还房产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村登记在被告名下住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54号)西一半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玉武辩称,本案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确实写过分单分给原、被告,但因原告在外地居住工作,对父母照顾不到,父母岁数大了以后,由兄弟四人轮流照顾,轮到原告照顾时由被告替原告照顾。原告已向村委会及被告表示过不要房产,故在1995年10月10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是在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给被告后变更的登记。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不存在,现在的房屋为被告于2008年出资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地随房走,故宅基地也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1995年发放,原告偶尔也回家,应该知情。此外,2008年被告翻盖新房时,原告在家帮忙,原告在长时间内不主张权利,是对被告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认可。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起诉,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邱连科、母亲李贵兰共生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邱玉彬、次子邱玉武、三子邱玉全、四子邱玉国、长女邱玉贵。邱连科于2010年2月24日去世,李贵兰于2012年1月4日去世。邱连科与李贵兰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村原有老宅院一所,该宅院内南、北各有平正房三间。1987年12月5日,邱连科、李贵兰组织家庭分家,将该宅院西侧前后平正房各一间半及所属建筑物分给原告邱玉彬,东侧前后平正房各一间半及所属建筑物分给被告邱玉武。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居住生活,原、被告父母在与其他子女轮流居住过程中有时在原告分得的房屋中居住。1995年10月,原丰润县政府清理宅基地时,被告为少开支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当时每个使用证收10元),而将本案争议的六间房屋户主均登记为被告邱玉武(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54号)。2008年因空港城建设,原、被告曾协商各出资一半共同翻建此宅院中南层三间房屋,后原告发现该宅院全部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便要求更换土地使用证未果,原告因此未出资。后该宅院中南层三间房屋由被告一人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被告及家人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让其帮着照看父母,原告已将其房产赠与被告之子,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父母在原告分得的房屋中居住时,原告曾出资400元让被告为其父母搭炕、吊顶;被告称翻建南层三间房屋共出资1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家单、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及宅院经家庭分家后,宅院西侧南北各一间半房屋归原告邱玉彬,原告即取得了该部房产的所有权。2008年,原、被告协商翻建此宅院中南三间房屋,系双方对共有财产共同处理,但此房因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而由被告独自出资房间,原告应按三间房屋翻建费用给付被告二分之一的翻建款。原、被告共有的南三间房屋由被告共出资10万元翻建,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在翻建房屋过程中确实投入了一定的精力,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补偿给被告房屋翻建款6万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54号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房产西一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其房产赠与其子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原告房产所有权已合法转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方子里村被告邱玉武名下的宅院中(原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编号54号)西侧南、北各一间半房屋及对应的宅基地归原告邱玉彬所有和使用。二、原告邱玉彬补偿被告邱玉武房屋翻建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士生审 判 员 窦广同代理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