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闫保岐与吴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岐,吴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闫保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被告吴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遵化市。原告闫保岐与吴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李贵明、姚某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富力商城小区的工程中干活,负责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共计31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并承诺完工后结算。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大概在2012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遵化市富力商城小区7号楼的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的工程。之后,被告又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被告雇用刘某在工地负责监工及放款。施工时,被告偶尔到工地看看,看见过原告闫保岐及李某等其他工人在工地干活。但原告并非被告所雇用。完工后,李贵明与刘某于2012年10月5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据刘某说李贵明是按每人每天200元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共计19000元,有李贵明出具的收条为证。所以,原告所诉工钱应由李贵明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闫保岐与李某、姚某曾共同在遵化市富力小区从事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工资是否应由被告给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遵化市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工程中干活共计31天,每天150元,共计4650元,该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主张:被告已将其承包的遵化市富力商城小区7号楼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的工程转包给了李贵明,并且双方在完工后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系李贵明雇用的工人,原告所诉工钱应由李贵明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姚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证明人姚某: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证明事项:闫保岐在2012年5月26号经姚某、李桂明介绍给吴博、刘山二人在富力商城小区安门一事。特此证明:每天工资150元(壹佰伍拾元)。我与闫保岐没有亲属关系,只是同事关系。证明人:姚某。电话150××××9070。2013年1月8号”。用以证明原告经姚某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中干活,每天工资15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被告去工地看工程进度时看见过原告在工地干活,但原告是受李贵明雇佣给李贵明干活的,原告每天工资多少,被告不清楚。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证明人:李某,199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证明事项:闫保岐在遵化市富力商城安装工时费一事。闫保岐2012年5月26日经李贵明介绍,在遵化市富力商城安装门,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4日共计31天,每天工资壹佰伍拾元,总计肆仟陆佰伍拾元。当时我是同事,我与闫保岐无亲属关第。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2013年1月2日”。用以证明原告经李贵明介绍到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每天工资150元,共计31天,工资总计465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富力商城小区干活着,但被告已将安装门的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原告所诉工资应由李贵明给付,而且被告对原告具体干活时间及每天工资数额并不知情。3、证人姚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证人经李贵明介绍给吴某、刘某在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防火门。当时干活的工人有李贵明及李贵明的儿子。干活第二天,李贵明说吴某、刘某让再给找个工人,这样通过证人找到的原告到工地安装门。证人带着闫保岐与吴某、刘某见的面,闫保岐问吴某一天200元中不,吴某说高,当时干活的三个人每天工资都是150元。之后听原告说每天工资150元。证人在工地一共干了两天,因证人自己承包了一处建桥工程,后来李贵明也跟着证人一起干去了,所以富力商城小区的安门工程不是李贵明承包的。后来听李贵明说在安微合肥时,李贵明曾从被告吴某手中承包了安装门的工程。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的刘山就是刘某,平时习惯叫刘山。”用以证明原告经姚某介绍到被告吴某承包的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中干活,每天工资150元。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被告雇用的工人,负责在工地监工及验质。2012年李贵明从被告吴某处承包了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经证人手给付李贵明安装门工程款19000元,但工程款的总金额证人不清楚。原告确实在富力商城小区干活着,但因干活的工人是李贵明雇的,所以原告具体工资金额及干活天数不清楚。”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已将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并经证人手给付李贵明工程款19000元。原告是李贵明雇用的工人,具体工资金额及干活天数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辩称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是被告吴某承包的,并未承包给李贵明,原告每天工资150元,也是与被告协商确定的;证人所述不实,不予认可。2、2012年10月5日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已将富力商城安装门的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而且经刘某手被告给付了李贵明工程承包款19000元。经质证,原告辩称此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将富力商城小区的安门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也不能证明此笔款是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证人姚某及李某与原告闫保岐在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中曾系同事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中安装防火门及防盗门,被告辩称其已将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承包给了李贵明,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及署名为李贵明的收条为证,但原告以被告与李贵明在别处存在承包工程关系,署名为李贵明的收条并不能证明所收款项为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李贵明,被告所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曾与其一起在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同事姚某的证人证言及姚某与李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富力商城小区安装门的工程中的干活31天及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保岐劳务费4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