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田化友、彭兆珍等与王杰海、蔡志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王杰海;蔡志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田化友(死者田杰之父),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原告彭兆珍(死者田杰之母),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原告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告田长渠(死者田杰长子),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原告田长堃(死者田杰次子),200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原告田静怡(死者田杰长女),201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秀平,身份情况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杰海,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蔡志超,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加新,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亮,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诉被告王杰海、蔡志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与其他案件分配交强险,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田化友、何秀平及原告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与被告王杰海、被告蔡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罗加新、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王杰海醉酒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杰海驾车逃逸,又向前行驶约200米后,在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能平驾驶的鄂AALOW56号二轮摩托车所载的陈建站撞倒,王杰海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杰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海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志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蔡志超明知王杰海饮酒将车交给其驾驶。现起诉,要求王杰海、蔡志超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火化费、亲属住宿、餐饮费共计839443.40元,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杰海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父母已赔付145000元,下欠的赔款我尽力想办法赔付。事发当天蔡志超约几位同学吃饭,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喝了酒,蔡志超安排我去接人,蔡志超有责任。被告蔡志超辩称,1、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很明显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2、我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王杰海本人也有驾驶证。王杰海找我借车发生在吃晚饭之前,当时王杰海并没有喝酒,车钥匙一直在王杰海手中,吃了晚饭后,我曾提出现在酒驾查的很严,大家不要开车,去歌厅唱歌可以坐面的去,但王杰海不听劝阻,在我在上厕所时将车开走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杰海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有强约被告蔡志超、王杰海及曹涛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美味传奇”酒店,王有强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被告王杰海帮忙,被告王杰海就借用被告蔡志超所有的鄂A×××××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被告王杰海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杰海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有强提议去唱歌,被告蔡志超及王有强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被告王杰海驾驶鄂A×××××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纸坊街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杰海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后(纸坊煤场处),又将前方同向由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建站撞倒,王杰海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杰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杰、陈红广、赵能平、陈建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杰海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蔡志超,该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田杰抢救费共计2704.40元,田杰系农业户口,从2008年6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良种里56号购房居住,2011年8月自购车辆从事个体运输,长子田长渠,1999年11月2日出生,次子田长堃,2008年2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长女田静怡,2010年9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被告王杰海的亲属代其给付原告田化友等1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居住证明、车辆所有权证书、户口本、交强险保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杰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杰海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红广、赵能平以及陈建站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志超明知被告王杰海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杰海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志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田化友等主张的田杰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其主张的火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田杰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三个子女随父母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餐饮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杰海因此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田化友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224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84257元,合计84481元。二、由被告王杰海赔偿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502188.40元,由被告蔡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杰海已付的145000元,还应赔偿357188.40元。三、驳回原告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王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 丽附件一赔偿清单医疗费270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24元,不足部分2480.40元,由王杰海赔偿。2、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长渠13164元/年×3年÷2=19746元田长堃13164元/年×14年÷2=92148元田静怡13164元/年×16年÷2=105312元根据规定,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只能计算197460元。3、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酌定)2-4项合计5839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4257元。不足部分499708元由王杰海赔偿,已付145000元,下欠354708元+2480.40元=357188.40元。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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