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与许瑞生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澳洋集团有限公司,许瑞生,无锡市江南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商终字第0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镇中路。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骏、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瑞生。委托代理人黄道修、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江南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大街2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许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修、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瑞生、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江南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洋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诉无锡市江南广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广告公司)、江南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1999)南经初字第171号(以下简称171号)、(1999)南经初字第172号(以下简称1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无锡建行向南长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6月,中国建设银行江苏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建行)将上述无锡建行的债权本金127万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京办)。2004年12月,信达南京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南京办)。2008年4月,东方南京办再将该笔债权本金127万元及利息121.15万元转让给澳洋公司。澳洋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通过查阅无锡市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置业公司)的工商资料,发现江南实业公司曾于2009年5月15日将其持有的无锡市江南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房产公司)的股权以4038452.81元的价格转让给许瑞生,而许瑞生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江南实业公司怠于向许瑞生主张权利,澳洋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考虑许瑞生的偿还能力,现要求许瑞生支付澳洋公司160万元,并承担澳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1600元。许瑞生一审辩称:江南房产公司进行有限公司改制时,其受让了江南实业公司持有的江南房产公司的股权,受让后其已将相关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缴存江南房产公司的账户。由于江南实业公司结欠江南房产公司款项,该股权转让款已与江南实业公司结欠江南房产公司的债务全部冲抵;澳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澳洋公司受让的债权已经南长法院判决并由无锡建行申请执行,澳洋公司应向南长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南实业公司述称:其结欠江南房产公司1300余万元,江南房产公司收到许瑞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无需再向其支付。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请求驳回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长法院171号、17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江南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无锡建行借款本金83万、56万元及相应利息,江南实业公司对江南广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无锡建行于1999年8月4日向南长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6月28日,江苏建行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无锡建行的债权本金127万元及利息536638.77元转让给信达南京办并公告。2004年12月16日,信达南京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南京办并公告。2008年4月30日,东方南京办再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121.15万元转让给澳洋公司。2010年4月,澳洋公司向南长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及恢复执行申请。原审法院限期澳洋公司提供南长法院是否同意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证据,澳洋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171号、172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公告、单户资产转让证明、申请书、南长法院执行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澳洋公司主张其经多次债权转让取得对江南实业公司的债权,该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无锡建行,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故不能认定澳洋公司与江南实业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澳洋公司的起诉。澳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与江南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受让上述债权后,其曾向原执行法院南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未发现有效执行财产,南长法院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在本案中,其代江南实业公司向许瑞生追偿到期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代位权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审查澳洋公司是否依法受让合法的债权,而不是审查南长法院是否已把澳洋公司变更为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许瑞生、江南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澳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因此,澳洋公司首先应当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其为诉争债权合法的受让人后,才能基于合法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相关的代位权诉讼。综上,在澳洋公司合法债权人的身份尚未被法院确认之前,其不是本案代位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