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覃勇(另案处理)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二区附近,尾随被害人厉珊珊等三人,并趁被害人厉珊珊不注意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邦华牌I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17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蒙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覃勇(另案处理)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二区附近,尾随被害人厉珊珊等人,并趁被害人厉珊珊不注意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邦华牌I5型手机一部(���值人民币817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厉珊珊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损失情况以及嫌疑人的特征。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8日12时许,在文一路翠苑二区被害人厉珊珊被盗手机一部,小偷被其当场抓住的事实。经其辨认扒窃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蒙某。3、证人王某(协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赶到案发现场时看见两名男子被群众堵着不让走,其在一名男子身上发现镊子一把,后将二男子传唤调查的事实。4、同案犯覃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被告人蒙某实施扒窃以及案发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某处扣押镊子一把。6、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特征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蒙某系被动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的身份信息。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过程。1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