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杨木学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木学。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原告杨木学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学诉称:被告张勇辉向原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借款80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均立借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被告陈琼莲系张勇辉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借款80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杨木学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今借到杨木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证���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琼莲作为张勇辉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张勇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并不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杨木学。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审 判 员 李玉花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