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毛汉明、毛海荣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毛汉明,毛海荣,李美燕,陈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47号申请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阳光茗都11幢1-3层。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毛汉明。被申请人:毛海荣。被申请人:李美燕。被申请人:陈建英。申请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毛汉明、毛海荣、李美燕、陈建英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毛汉明与其妻王葵阳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3幢110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3529、01-103529-1),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汉明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47幢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45**),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海荣与其妻李美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城南三区13幢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95551、01-95551-1),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陈建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37幢1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42**),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申请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汉明与其妻王葵阳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3幢110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3529、01-103529-1),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汉明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南路147幢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45**),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毛海荣与其妻李美燕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城南三区13幢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95551、01-95551-1),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查封被申请人陈建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37幢1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1-1042**),保全财产价值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