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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勤荣与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荣,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朱勤荣。被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原告朱勤荣与被告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荣,被告张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勤荣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志平的工人因摔伤住在湖州九八医院急需医疗费,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平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朱勤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平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平辩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以轻包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被告的同事因摔伤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故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借款金额已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农村住宅房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按每平方130元计算工程款的事实;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为61100元,原告支付了40000元,结欠211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已进行抵扣的事实;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结欠被告21100元未付,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被告16000元,被告主动放弃了5100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莫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原告朱勤荣与被告张志平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农村住房一幢,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志平道的工友因摔伤住院需要医疗费,被告向原告朱勤荣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注明工程款共计61100元,已付40000元,余21100元未付。该款后因原告朱勤荣迟迟未支付,被告张志平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朱勤荣支付余款211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庭前调解,原告朱勤荣夫妻两人,被告张志平到庭参加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勤荣支付张志平建房工程款16000元,张志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于朱勤荣未履行调解协议,张志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朱勤荣以张志平曾向其借款1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志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朱勤荣借的10000元是否已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扣除。原告朱勤荣诉称结算时该借款未包括在已付款项内,但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对该借款进行处置有违一般生活常理。相反,如该10000元借款确已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作了扣除,则双方应在结算清单上予以明确或由被告张志平收回借条原件。故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依据谁持有凭证谁就拥有权利的原则,现本案原告朱勤荣持有被告张志平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张志平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借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借条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归还原告朱勤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明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