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开运,系老河口市司法局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遂姐,系张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桂清,系张某某二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遂姐、张桂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各自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同在广东打工时从未相互关心过,婚后原、被告相处不到二十天,至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2月年原告曾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2012年7月16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10年5月1日结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原告与我结婚不是诚心过日子,其目的是索取钱财后,再提出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订婚给原告2200元;2010年结婚时给10000元;购买“三金”给4000元;过年过节支出1000元;婚后打工工资6000元也给了原告。离婚原告应退还我23000元。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媒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定婚2200元,结婚彩礼10000元,“三金”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只认可收到定婚2200元和彩礼10000元,并称用于生活已经消费了,对其他财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彩礼12200元,并称已经消费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支付给原告“三金”4000元,过年过节支出1000元,婚后打工支出1000元,婚后打工工资6000元也给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到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到上海打工。2011年3月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打工,在此期间因各自工作原因,原、被告联系较少,为此在2012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订婚时被告给原告2200元;2010年结婚时给原告10000元。被告称给原告购买“三金”4000元,过年过节支出1000元,婚后打工工资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至今无子女。本院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不久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联系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后,至今两人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3000元,原告以用于生活已经消费了,不同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需符合法定情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关注公众号“”